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承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承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竹竿1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且該竹竿是否係無主物乃至被告是否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均未經確認,尚難認被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 告 杜承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財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前站前,因其與他人發生糾紛,遂由臺南火車站副站長曾美珍通報鐵路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杜承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竹竿撞擊曾美珍腹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攻擊曾美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美珍,使曾美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美珍之安全。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阻攔後帶同杜承財返回勤務處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竹竿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在上開地點旁邊空地所取得而持有,應認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