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雨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雨頻與許人祥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5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房間內發生爭執,許人祥先取走謝雨頻之手機並高舉。謝雨頻本應注意於取回手機過程中避免抓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上址3樓房間至1樓騎樓欲取回手機之過程中,因拉扯而不慎徒手抓傷許人祥,致許人祥受有雙側手臂及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謝雨頻於警詢、偵訊及以書狀向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
,有為上述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警卷第25-3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12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24頁)
又告訴人係遭被告傷害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治,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可憑,卷內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79-85頁),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虛妄,亦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遭被告不填徒手傷害所致。至被告雖抗辯無惡意傷害之意、係為維護財產權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站立之位子,可預期若出手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尚有其他方式取回手機,被告卻仍為之,其辯護係無惡意云云,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一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因試圖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手機,疏於注意避免告訴人在過程中受傷,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係為一時疏忽,無法與告訴人調解而獲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6號被 告 謝雨頻
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
周宜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頻與許人祥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5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許人祥遂取走謝雨頻之手機並高舉。謝雨頻本應注意於取回手機過程中避免抓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上址3樓房間至1樓騎樓欲取回手機之過程中,因拉扯而不慎抓傷許人祥,致許人祥受有雙側手臂及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許人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人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雨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名稱為「被證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依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為「被證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將被告之手機高舉,被告於欲取回手機之過程中,並持續呼喊「手機還給我」等語,足見被告主要目的在於取回手機,則其是否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