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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袋子壹個、防寒手套壹雙及防蚊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防蚊罐」應更正為「防蚊液1罐」。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竊得之物品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布袋子1個、防寒手套1雙及防蚊液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115年1月29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文賢市場之C3攤位,見A02所有之布袋子1個(內含防寒手套、防蚊罐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服用精神藥物,有時候做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也沒有意識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逕自取走他人之物,被告當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且其亦係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次觀諸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後,隨即進入該攤位並在確認該處無人後,將本案物品取走,隨即戴上安全帽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可證,可認被告在案發當時,仍得順暢騎乘上開機車,且在竊取他人之物後,仍知悉要儘速離開現場,並配戴安全帽,而無任何精神上明顯異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