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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0號、115年度偵字第2697號、115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均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屬蔡丞威、王瓊玲、黃詩容所有之物得逞,旋即離去(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因蔡丞威、王瓊玲、黃詩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黃詩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丞威、王瓊玲、黃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相關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

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搶奪等罪之殘刑1年4月12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2年4月、8月後,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手段類似,各次犯行之日期相近,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段 被害人 犯罪所得 1 114年10月4日4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 蔡丞威 現金500元 2 114年11月16日1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 王瓊玲 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 3 114年11月22日0時2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 黃詩容 現金22,69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