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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朝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三),補充行為地為「在上開黃國賢之住處外」。

(二)論罪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結果,犯罪事實一(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三)應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仍不知自我克制,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再為本案3次犯行,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害人A03於警詢表示不願提告,及其自述有精神疾患,長期服用藥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A03之子,並為蘇○嫃(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蘇○嗯(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另係A02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知悉其前因對母親A03、子女蘇○嫃(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蘇○嗯(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3、蘇○嫃、蘇○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A03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同法院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6日;同法院又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6日;嗣同法院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裁定,撤銷上開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A04應遠離A03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0號)至少100公尺」部分;嗣同法院又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再次於上開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增加「A04應遠離A03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0號)至少100公尺」之內容;另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同法院於114年8月1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及不得進入A02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00號之6對面之貨櫃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4年10月8日23時許,進入A03之住居所,向A03索討金錢;

(二)於114年10月9日4時許,在A03住居所100公尺內之臺南市○○區○○○00○0號(A03之胞弟黃國賢之住處)潑灑甲苯,並恫稱要點火;

(三)於114年10月9日5時18分許,以石頭及撐衣架攻擊A02,致A02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進入A03之住處(然否認向A03索討金錢),亦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潑灑甲苯且欲點火(惟稱係要自殺),並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以石頭及撐衣架攻擊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9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A02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查,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潑灑甲苯在地上,然僅係滴落在上開地點之磁磚上,此有現場照片在案可參,並無「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情,核與本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繩被告以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