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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文欽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性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2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調解無法成立,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本院易字卷第4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觸摸告訴人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手段;併考量被告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因病就診中等一切情況(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4號被 告 宋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欽與代號AC000-A114317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宋文欽於民國114年9月3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地址詳卷)前,見甲女正彎腰放置物品,竟意圖性騷擾,站在甲女身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抱住甲女腰部,並以下體碰撞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使其有不舒服之感受。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文欽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服用身心科藥物,我還沒完全抱住告訴人甲女,她就將我推開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子宋○○(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抓住告訴人腰部後,以下體碰撞告訴人臀部之動作,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經查,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影片時間114年9月3日19時22分23秒伸手抓住告訴人腰部,並以下體碰撞告訴人臀部1次,告訴人隨即往前掙脫,被告於影片時間114年9月3日19時22分24秒已放開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行為時間甚為短暫,應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偷襲行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