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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博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113年5月21日

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4月底之某時」;第12行之「上網」2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博宇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廖經綸、林新嵐於本院之調解筆錄」。

㈢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3年4月底之某時)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新一致見解,進行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認對被告較為有利者,應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裁判時法,而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適用之。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法亦有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符該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所明定之全部要件,自不能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⒌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且已配合本院庭期安排而到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各該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寬宏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諭知緩刑。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履行完畢而彌補所犯,上開告訴人更表達極有利被告之意見如上,可認被告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就本案宣告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檢察官宜於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其他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法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所載明。以上一致於最高法院近期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闡釋之主要見解,亦即: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此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足資採用。準此,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但均已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33至35頁;依警卷第45至47頁之ATM提領影像截圖,提領者非被告),被告更於事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若對被告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爰就此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6號被 告 謝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經綸及林新嵐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廖經綸及林新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綸及林新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貪圖不法利益5萬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以及交付帳戶當下心中不安,基此,印證被告斯時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廖經綸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經綸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新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新嵐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帳戶,並可獲得金錢對價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廖經綸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5月21日14時04分許 5萬元 林新嵐 同上 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