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瓊慧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瓊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瓊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瓊慧①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許佳蓁細故恩怨,即無視告訴人之隱私,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於臉書發表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及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復考量被告並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被告並未因涉犯刑案而記取教訓並有所悔悟,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9號被 告 邱瓊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慧(所涉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之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許佳蓁現任配偶之前妻,因認許佳蓁對其長期騷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許佳蓁之個人資料,並使許佳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佳蓁之安全。嗣許佳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要讓告訴人許佳蓁家「爆炸」是指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我如果要去找我朋友,我不會說要讓我朋友家爆炸;我說「試火」、「著火」沒有甚麼特別的意思,那只是不當的用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日期 臉書貼文內容 1 113年8月間某時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貼文中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2 113年10月7日 20時17分許 他媽要是試火的話儘管來~ 隨時奉陪. 不要躲在後面吃聲辣~ 住二鎮的許家信女 佳蓁小姐… 這次一定讓你著火… (中略) 聽說在嘉義七逃了麥賣真大尾.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