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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仁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凱基銀行海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指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

敘明。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A02、邱玉婷達成分期給付之調解,與告訴人A03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並有履行部分之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3份可稽(見114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第65、66、87、

88、117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貨車司機而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和解,並有履行部分之分期給付,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見114年度訴字第3

080號卷第59頁之本院收據1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A026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邱玉婷12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海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A03、A02、邱玉婷3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邱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本署114偵11487卷第31-33、245-246頁) 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缺錢,看到斗音上有提供賺錢機會,所以主動聯繫,對方說他們是大量使用虛擬貨幣,需要銀行帳戶轉帳使用,所以要我申辦並提供遠東、凱基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約定以5萬元為報酬,所以我就提供了,對方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事云云。 2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67-68、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63-66頁) ⒊告訴人A02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47-50、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41-42、45-4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A02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邱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9-24、25-27頁) ⒉告訴人邱玉婷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玉婷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5-76、81-82、8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邱玉婷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告A05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被告A05申辦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佐證被告A05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6 被告A05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4偵11487卷第37-239頁) 佐證被告A05將其申辦之 遠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3,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日12時29分許 4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A02,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當沖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3年12月3日9時35分許 ⒉113年12月3日9時36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邱玉婷 (提告) 於113年10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邱玉婷,並佯稱:因從事房地產交易必須借用帳戶,且會支付佣金云云,致邱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4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