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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榮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彥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有依照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安全措施的義務,竟未確實履行,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接受手術後住院8天,出院後需看護照顧1個月,醫囑宜休養半年,且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對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的不利影響,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以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被告方符公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因合理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4號被 告 黃彥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榮係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開源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臺南市虎尾寮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管理及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維護等事務,開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施工時,黃彥榮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應依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在東和路施工地點前之漸變段60公尺範圍內,每隔2公尺設置1個交通錐(含警示燈)、每隔5公尺設置1個紅/黃爆閃警示燈,以維護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規定設置交通錐(含警示燈)、紅/黃爆閃警示燈,適有楊忠達於同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工程之工地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該工地之圍籬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開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依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於東和路漸變段設置交通錐(含警示燈)、紅/黃爆閃警示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忠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展延)、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發生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含交通維持計畫平面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依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被告應在東和路施工地點前之漸變段60公尺範圍內,每隔2公尺設置1個交通錐(含警示燈)、每隔5公尺設置1個紅/黃爆閃警示燈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夜間道路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訂有明文;另依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在東和路施工地點前之漸變段60公尺範圍內,每隔2公尺設置1個交通錐(含警示燈)、每隔5公尺設置1個紅/黃爆閃警示燈,亦有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含交通維持計畫平面圖)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為開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維護等事務,自有依規定設置交通錐(含警示燈)、紅/黃爆閃警示燈之注意義務,其卻未善盡此一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碰撞工地圍籬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