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慈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薛慈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薛慈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姿妡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惟尚有告訴人葉艾真、黃柏崴未能調解並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之人數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且被告僅係幫助犯,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