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鴻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王孝慈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A12、A13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A12、A13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A12、A13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偵卷第85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A13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A12、A13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A12、A13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A12業已與告訴人A02、A04、A09、A10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A04、A
09、A10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105至106頁)。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A1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A12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4、A09、A10均達成調解,告訴人A02、A04、A09、A10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A12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A12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A12、A13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A12、A13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偵卷第84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A12願給付A02新臺幣10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A12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聲請人郭惠蕙新臺幣10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90萬元,A12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齊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82號被 告 A1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1房
A1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係A12胞兄。而A12係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遠東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北富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以上統稱本件3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王道銀帳戶)之申設人。A12、A13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A12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做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4號之1樓7-ELEVEn景旭門市,將其申設之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交LINE暱稱為「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張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8、9、10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A13於112年6月21日出獄後,向A12借用A12(A12提供本件王
道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A13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本件王道銀帳戶,經A12於同年8月份交付本件王道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A13後,A13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做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某時,在地址、名稱不詳之7-ELEVEn某門市,將本件王道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交LINE暱稱為「王秀蓮」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秀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6、A08、A09、A10、A03、A02、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之供述 被告A12固坦承本件北富銀帳戶、本件遠東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王道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北富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專員」及將本件王道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借予A13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3年8月份在抖音認識一位香港女生叫李欣怡,她要移民回來臺灣,他從香港要帶回台灣的錢數額有限,問我可不可以匯款到我這邊的帳戶,等她回臺灣再拿給她,後來我先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匯款,對方說錢匯不進來,李欣怡就說要介紹一個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給我認識,張先生就叫我把郵局提款卡寄給他操作,操作完錢就可以轉進來了,我就於113年9月7日晚上20時44分許在我家附近的景旭門市連同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張專員,密碼我就寫在提款卡上面一併寄出云云。 2 被告A13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臨櫃轉帳單據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臨櫃轉帳單據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件北富銀帳戶、本件遠東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王道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A12、A1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北富銀帳戶、本件遠東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王道銀帳戶係被告A12所申設,且被告A12、A13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A12並非毫無社會經歷、工作經驗之人,加上政府近年極力為反詐騙宣導,其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恐涉詐欺、洗錢犯行而遭司法機關偵審,應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A12雖於警詢中雖有提出其與暱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欲佐證其上開所辯,惟被告A12與其所稱之「張專員」或「李欣怡」素不相識,且均不知悉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資訊,亦未查證該等人士之背景資歷及說詞,僅聽從該等人士片面要求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匯款,逕輕率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A12與該等人士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A12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因為一次網路購物,詐騙集團叫對方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害我變成警示帳戶,後來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之經驗,是被告A12理應更加謹慎以保管、處理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卻仍輕率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故被告對於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A12所辯顯係臨訟飾卸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是核被告A12、A13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A12、A13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A12一次提供本件北富銀帳戶、本件遠東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A12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A12已構成上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5 (提告) 於113年10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洽談購買遊戲帳號,雙方達成交易,但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卻又佯裝客服人員謊稱無法出金,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以解決問題,卻因此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08日 20時48分 4,00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113年10月08日 20時58分 44,001 113年10月08日 21時00分 10,001 113年10月08日 22時05分 27,001 113年10月09日 00時55分 30,001 113年10月09日 00時57分 30,001 113年10月09日 00時59分 40,001 2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左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交易,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所謂的門票。 113年10月08日 21時10分許 19,00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3 A07 (未提告) 113年10月8日21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左揭被害人朋友,佯稱兒子車禍急需用錢,要向左揭被害人借錢,致左揭被害人因此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08日 21時35分許 50,00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4 A08 (提告) 113年10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房東出租房屋,佯稱預約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致左揭被害人因此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08日 22時04分許 15,00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5 A09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晚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表示購買,卻要求左揭告訴人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交易,復佯稱左揭告訴人未簽署誠信條約,故無法完成交易,再佯裝客服人員與左揭告訴人聯繫,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0月09日 11時11分許 40,05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6 A10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瀏覽臉書社團「臺灣棒球門票交易社團」,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世界12強棒球門票(日本V.S臺灣),左揭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左揭告訴人先匯款買賣價金,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以購買前揭門票。 113年10月09日 11時58分許 6,36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7 A11 (未提告) 113年10月9日中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房東出租房屋,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致左揭被害人因此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09日 12時16分許 10,000元 本件王道銀帳戶 8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20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以賣精品賺差價,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被害人因此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09月09日 13時21分許 155,000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9 A02 (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致電左揭告訴人,佯稱有詐欺集團車手要將左揭告訴人銀行帳戶的存款全部領走,又再佯裝警官致電告訴人,謊稱左揭告訴人因涉及詐欺案,需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辦案,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除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還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08月26日 09時37分許 2,000,000元 本件遠東銀帳戶 113年08月27日 10時02分許 2,000,000元 113年09月05日 10時04分許 2,000,000元 113年09月11日 11時35分許 2,000,000元 113年09月18日 19時38分許 1,041,000元 113年09月19日 10時45分許 1,200,000元 10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份,透過LINE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佯稱有從事賭石投資,可以競標獲利,並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09月09日 13時57分許 10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