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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代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代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 告 羅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代鴻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貪圖預期獲得之報酬,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號1樓之統一超商緯華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以其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某甲取得羅代鴻之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代鴻之郵局、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嵩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告郵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郵局、中信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甲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黃子珊(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由某甲向黃子珊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然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黃子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6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2 陳嵩泰(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由某甲向陳嵩泰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然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嵩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6時36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惠玲(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由某甲向陳惠玲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然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許 49,999元 郵局帳戶 4 賴佳璇(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由某甲向賴佳璇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賴佳璇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賴佳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7時18分許 10,023元 中信帳戶 5 黃詩淇(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由某甲假冒銀行客服,向黃詩淇佯稱為確認黃詩淇之隱私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7時18分許 19,123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