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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千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千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千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於司法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 告 鄭千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許至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不詳名稱之7-ELEVEn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以上統稱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福國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福國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怡、嚴鎮江、李嘉育、陳鳳瑩、江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千嘉之供述 被告鄭千嘉固坦承本件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2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辯稱:114年6月10日,我在臉書看到發放政府福利金的廣告,當時我經濟困難,我沒先查證,就先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對方暱稱是「福國有限公司」,我向其申請數萬元福利補貼,對方說最高可以給12萬歐元。對方說需要通過綠色通道,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我就於114年6月11日至學甲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我的本件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只有本件2個帳戶而已,所以我就寄出去。我完全沒有收到對方說的福利補貼金。後來在114年6月16日,中信銀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資金異常,當下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於114年6月26日至中信銀行查我的提款卡是否被盜用,銀行才跟我說已經被列警示帳戶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鎮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臨櫃轉帳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品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本件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佩怡 (提告) 114年6月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5日 13時38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6月15日 13時38分許 5萬元 2 嚴鎮江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6日 9時52分許 8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李品潔 (不提告) 114年5月份左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手法詐騙,致使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3日 16時49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李嘉育 (提告) 114年5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4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4年6月14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5 陳鳳瑩 (提告) 114年6月11日13時2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江政賢 (提告) 114年1月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6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