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崑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6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16頁);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21至1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調解筆錄、簡字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23時許,向A01佯稱:可協助A01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須先匯款定金等語,使A01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日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A04提供之黃琮郁郵局帳戶內,A04收到款項後,繼續向A01佯稱:已成功取得車輛,需再匯款6,000元維修輪胎等語,然遭A01拒絕,嗣A01察覺有異,要求A04返還1萬元定金,A04即無法聯繫,A01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A01收取定金1萬元,然其尚未取得車輛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琮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稱客戶欲匯款工程款,其因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供被告無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向其佯稱可協助代購車輛,並收取訂金,嗣以車輛爆胎為由,欲向其收取維修款項,事後亦未退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尚未取得車輛,即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並佯稱已取得車輛,需支付維修費,事後又向告訴人稱無法交車,需退回款項,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已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黃琮郁之郵局帳戶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黃琮郁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