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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罐、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新生南路577巷」更正為「新生南路77巷」。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4.238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昭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持有之數量、期間、種類及總純質淨重;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頁)可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罐(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1 蠟筆小新造型之透明玻璃罐 愷他命 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 0.011公克 2 透明夾鏈袋裝白色結晶 愷他命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218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昭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14.21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自斯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4年11月9日13時許,林昭臣在楊丞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旁,將其向友人周郁皓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楊丞甯使用,於114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因楊丞甯駕駛前開車輛欲違規停車,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攔查楊丞甯,並經警徵得楊丞甯同意執行搜索,在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車門置物槽內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通知林昭臣到場受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丞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2月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1624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1月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01483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