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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月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月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出言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非但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盜、多件施用毒品、多件竊盜等前科,甫於114年9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07號被 告 朱月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月娥因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台南成功店2樓,與其他用餐民眾發生爭執,嗣警方於同日13時28分許到場處理,經了解現場情況後員警屢次勸導朱月娥離開現場,詎料朱月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員警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隨後以充電器插頭丟擲員警,致使員警之頭頸部遭擊中,受有頸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妨礙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A02114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郭綜合醫院114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上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