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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允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Z-89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吊扣」應更正為「逕行註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原車牌遭註銷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Z-8996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Z-8996」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28日16時45分許,因A02將本案汽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詢本案汽車車牌,發現該車牌業經註銷,A02始向警方坦承購買本案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208106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照片1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10月28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