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典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典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典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曾於偵查期間表示已與被告私下和解乙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被 告 李典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晉與李沛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李沛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債務協商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李典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沛哲口鼻處1下,致李沛哲受有鼻撕裂傷兩公分、流鼻血、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典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1下,致告訴人受有鼻撕裂傷及流鼻血等傷勢。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1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㈢ 證人吳帛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帛霖雖未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惟見得案發後告訴人鼻子有撕裂傷且流鼻血之事實。 ㈣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通報醫護人員到場,並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