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財
蔡翔任
蔡敦祐
吳偉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與朱國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
嚇被害人A02,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和解情形,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20號被 告 A03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朱國銓(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併案通緝;上開5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俊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02(原名:楊子賢)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21時57分前某時,由A03聯繫A05、A04、朱國銓,A05再聯繫A06,渠等先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之大潤發佳里店集合後,共同搭乘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2月25日21時57分許,至A02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之萬客涼麵店,由A03、A05、A04、A06、朱國銓手持球棒,共同砸毀該店內之冰箱4台、桌子、監視器設備、冷氣機及室內裝潢等物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旋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A03、A05、A04、A06、朱國銓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由林佳儀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6、A05、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朱國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