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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敦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自屬不當,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06號被 告 A03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2(原名:楊○賢)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0時54分許,至A02之父楊○全所有、位在臺南市○○里區○○街(地址詳卷)之房屋外,朝上址大門、鐵捲門、牆壁等處潑灑紅色油漆(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楊○全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所潑灑之紅色油漆,與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以朝上址潑灑紅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堪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