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怡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昕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2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17號附卷(訴卷第149頁)為憑,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障礙類別為重度第2類(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9-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衡以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且未曾口語發聲,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從而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量前情,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一時聽信網友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5-116頁、第145-146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93頁)、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且獲得其等之原諒(見上開調解筆錄),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本案報酬為2,820元等語(訴卷第9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另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調解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高婉菱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婉菱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45-146頁本院調解筆錄 林依穎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依穎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15-116頁本院調解筆錄 潘奕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奕愷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4,5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15-116頁本院調解筆錄 陳宥綸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宥綸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曾沛瑜、金融機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訴卷第145-146頁本院調解筆錄 李沁如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沁如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15-116頁本院調解筆錄【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主文 1 高婉菱 (提出告訴) 114年5月7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albee」向告訴人高婉菱佯稱:投資UG SHOP,賺取返款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16分許 49,4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依穎 (提出告訴) 114年3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依穎看到廣告,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昱宸」向告訴人林依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15時46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49,500元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奕愷 (未提告) 114年4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瑄」,結識被害人潘奕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Fang 芳」、「鴻陞」、「DU61209已申請」群組向被害人潘奕愷佯稱:於「ZhadCaiM token」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潘奕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7時11分許 100,000元 114年5月8日17時13分許 98,900元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宥綸 (提出告訴) 114年5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陳宥綸看到訊息,點擊加入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煜峰」、「小芳」向告訴人陳宥綸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9日10時28分許 ②114年5月9日10時32分許 ①38,000元 ②24,000元 114年5月9日10時51分許 61,280元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沁如 (提出告訴) 114年5月9日12時1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p」,結識告訴人李沁如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p」向告訴人李沁如佯稱:寶雅內部有活動,須其幫忙加值購物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9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12時4分許 19,800元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7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存入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昕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6日20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昕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王心怡隨即依「昕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再存入「昕綺」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高婉菱等5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匯入之款項,係遭其轉出購買泰達幣,再存入「昕綺」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即有懷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婉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依穎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潘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潘奕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沁如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昕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昕綺」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兌換泰達幣,後轉移到「昕綺」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傳送「怎麼那麼多」、「不會被鎖卡嗎」、「會擔心」等訊息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