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1至2行記載:「119年6月18日」,應更正為:「114年9月6日」及第4行記載:「迨儲」,應更正為:「代儲」;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台新銀行帳戶」後贅載:「帳戶」應予刪除,編號6記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547號等起訴書」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在卷可按,詎不思警惕,竟貪圖高額租金,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以之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7號被 告 陳曉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以將金融卡置於位在該處之三角錐底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阿科」,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科」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勝及洪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被告出租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金融卡置於三角錐底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給暱稱「阿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阿科」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德勝及洪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德勝及洪昱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德勝及洪昱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德勝及洪昱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王德勝及洪昱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王德勝及洪昱琳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547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判決。 被告前有交付個人帳戶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使用之前案,故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陳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陳曉韋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德勝(提告) 於114年9月4日13時10分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思妤」加王德勝為好友後,該人旋即要 求 王 德 勝 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迨王德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即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約會卡方可見面云云,致王德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9月6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洪昱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9 年6月18 日18時48分許,透過 蝦 皮拍 賣佯裝成賣家 向 洪 昱 琳誆 稱:可 提 供支付寶代辦迨儲 服務,惟 需 依相關客服指示 先匯出款項云云,致 洪 昱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6日22時55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