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號被 告 陳志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32分起至同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依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賭法係以每注不詳金額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劉依婷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劉依婷對賭。嗣警偵辦劉依婷所涉賭博案件時,發現陳志駿與劉依婷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劉依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