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楪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楪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楪語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4次行竊時間各間隔近1月,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法益受損程度及被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4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脆笛酥3罐(價值
共計450元)、編號3所示之柯克蘭全脂鮮乳1瓶(價值137元)、編號4所示之麥香奶茶6罐裝(價值5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同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訛,惟已發還被害人王景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018871號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楪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楪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脆笛酥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楪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柯克蘭全脂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楪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陸罐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 告 劉楪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楪語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時35分,在呂俊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家車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俊賢之柯克蘭全脂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7元)得手後離去(即附表編號3所示);㈡劉楪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楪語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2、4(即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王景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是否發還 證據 1 114年6月25日2時30分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騎樓 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王景章 是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景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2 114年7月23日3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黑白郎君娃娃機店 脆笛酥3罐(價值共計450元) 曾耀裕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照片1份 3 114年8月22日2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巷○弄○號住家車庫 柯克蘭全脂鮮乳1瓶(價值137元) 呂俊賢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4 114年10月5日3時49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鯨好玩娃娃機店 麥香奶茶6罐裝(價值50元) 周士涵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