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8、17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基於相同
之犯意,持續為留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內容,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89號被 告 林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弘與黃琡婷為朋友關係,前因受黃琡婷委託而涉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確定。詎林育弘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育弘認其係受黃琡婷教唆而為犯罪行為,遂要求黃琡婷分擔上開易科罰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半數12萬元,經黃琡婷拒絕給付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恫稱將公開黃琡婷上開刑事案件,及黃琡婷與范嘉振交往等個人隱私內容,使黃琡婷因而心生畏懼,然因黃琡婷未給付財物而未遂。
(二)林育弘因不滿前開恐嚇取財之行為未能得逞,復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百威」,接續在黃琡婷私人臉書頁面及其官方粉絲專頁「你的房產探路者」發表「教唆我去砸台南住商育德店的黃小姐,刑事判決出來了,一直閃避,背著老公在外面跟人偷情三年,跟舊同事全部搞砸人際關係」等留言,並張貼其與黃琡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含黃琡婷診斷證明書及判決書之照片),以公開2人涉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內容,及黃琡婷與范嘉振(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交往等個人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足生損害於黃琡婷。
二、案經黃琡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育弘坦承透過LINE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黃琡婷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有說好24萬元一人付一半,告訴人做的這些都是事實,我只是說實話,讓別人知道他做這麼多不負責任的事情、我並沒有去影響他的家庭等語。 2、被告坦承透過臉書暱稱「林百威」將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張貼在告訴人臉書及粉絲專頁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嘉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嘉振與被告林育弘為朋友,曾與被告一同去小吃部唱歌,但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傳送同案被告照片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林育弘與告訴人黃琡婷前因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育弘LINE語音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其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1日9時27分許,傳送「...當初說出事自己會擔,沒信用的是你,現在還要我幫你出一半,那我的部分你有要擔一半嗎?之前就說過,我自己出來自首,我就是負擔我自己的了」之訊息給被告,足認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12萬元給被告。 2、證明被告傳送「你影響到我的家庭,那我也來影響你的家庭」、「背著你老公在那跟人家偷來暗去,你以為我找不到,我連你老公家都去找,我是把我知道的事公諸於世」、「你給我不負責任沒關係,我們就來亂」、「我全部都會把他抖出來,一個一個地方包括你和緯路的店,我就是要讓人知道你這個人多麼惡質」、「我都說好了,包括你的哈尼,你偷吃這個哈尼,我都說好了,我們都安排好了」等語音訊息,並要求告訴人給付12萬元之事實。 6 「Joanna Huang」、「你的房產探路者」之臉書留言內容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育弘於「Joanna Huang」、「你的房產探路者」之臉書貼文下,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判決書之照片)之個人資訊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