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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賢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慶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獲取補助,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凃思瑜、葉昌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上開告訴人全部賠償款項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131至132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酌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按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亦不能視為刑罰業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其僅不得予以執行而已,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斟酌宜否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且從緩刑規定之沿革以觀,刑罰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之情形,係立法者有意不納入得裁量宣告緩刑之列,而非規範之疏漏,自不得類推適用上述條項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上開案件所處刑罰之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查詢系統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自陳:本案我並沒有拿到任何補助款或對方給我的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55號被 告 王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思瑜、葉昌智及林虹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凃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思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葉昌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昌智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轉帳交易翻拍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林虹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貝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存根憑條等資料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凃思瑜、葉昌智及林虹貝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王慶賢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如何申請8月份補助,後來就加了Line暱稱「簡經理」好友,後來「簡經理」跟我說因為申請補助是申請歐元,所以需要我的銀行卡片驗證,包裝金流這樣比較好通過補助申請,就叫我把我的銀行卡片寄過去,我剛開始覺得懷疑,詢問了「簡經理」一些問題,但後來還是依照「簡經理」的指示操作云云。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高嘉煒有限公司」、「簡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又被告既向對方表示「哪有那麼好的事」、「從裡面扣除我不反對 就全程不能讓我先拿出錢因為我也沒錢」、「就不會有甚麼問題吧以後」、「不要以後要牽扯東牽扯西」等語,可知其既明知對方所稱「申請歐洲補助不用還錢」乙節與一般社會常理不合,然並未多做相關查證,僅因對方之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其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凃思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不詳時分起,以假賣家向凃思瑜佯稱下單交易失敗,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假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22時42分許 49,16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葉昌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不詳時分起,以臉書暱稱「鄭煥萍」、Line暱稱「陳專員」向葉昌智佯稱賣場下單失敗,未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專員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 30,01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7月20日0時33分許 30,000元 3 林虹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不詳十分起,透過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以假買家身分向林虹貝佯稱向其購買下單失敗,欲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23時22分許 9,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