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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秉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預見將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0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前已敘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0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謝秉原願給付聲請人黃楷倫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謝秉原願給付聲請人林芷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相對人謝秉原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薏樺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四、相對人謝秉原願給付聲請人洪涓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 告 謝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楷倫、林芷筠、黃薏樺及洪涓涓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秉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與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黃楷倫、林芷筠、黃薏樺及洪涓涓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倘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通常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已然可疑。此外,仔細察看被告本案兩帳戶交易明細,可清楚得知該兩帳戶於案發前餘額僅剩下新臺幣2元及5元,是被告於該期間(113年8月間)有無必要帶本案提款卡出門?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楷倫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29日12時44分 30050 臺灣新光銀行(103)帳號:0000000000000 2 林芷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50000 同上 113年8月29日12時57分 12138 3 黃薏樺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29日12時57分 30000 同上 4 洪涓涓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29日11時58分 49987 中華郵政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 49983 同上 113年8月29日12時11分 49985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