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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00○0號旁時,見車牌號碼AHX-**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張嘉妤所有、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肩背包1個得逞。

二、案經張嘉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身心狀況(參見警卷第35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肩背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該肩背包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依如附表二所示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V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1千2百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1 身分證、健保卡、識別證各1張 可隨時申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 2 信用卡3張、提款卡5張 可隨時申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 3 AirPods耳機1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 已發還予被害人(但毀損) 4 粉餅1個 已發還予被害人(但毀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