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5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8號案件判決有罪,及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後,前開罪刑復與被告另犯之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而於11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引用前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前於11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失竊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顏澤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被害人並稱:伊朋友前幾天有帶被告去找伊,伊有勸導被告,且伊朋友說目前被告都有認真、努力工作,有悔過想重新開始,伊不追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復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91頁),堪認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被告並出具悔過書1份(見偵卷第99頁),非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現金之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卷第8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84號被 告 陳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鴻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至10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8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五龍宮(下稱五龍宮)內,見裝有香油錢之箱子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7,518元之香油錢得逞(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五龍宮主委顏澤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澤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8日18時20分許,持有原由被害人顏澤仁持有之香油錢1批之事實。 4 五龍宮現場照片、扣案之香油錢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香油錢1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1024894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8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29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45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