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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蔡耀輝

周育民

王伯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等均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宗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耀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育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伯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支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部分之「由謝宗諺下手行竊」補充為「由謝宗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下手行竊」(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易卷第6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卷第66頁),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原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稍有未洽,惟上開事實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之旨(見易卷第6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

有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手機支架共4個,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四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四人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手機支架價值尚屬低微,復於員警調查過程中,即各自提出竊得之手機支架交付員警查扣,告訴人陳子揚亦已領回遭竊之手機支架1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沒有要向被告四人請求賠償等語,有被告謝宗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和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蔡耀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和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周育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和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王伯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和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易卷第29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回復。綜上以觀,本院認縱僅處被告四人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將其等竊得之手機支架均交付員警查扣,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之手機支架,堪認其損害業已回復等情,均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耀輝、周育民、王伯睿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衡酌被告蔡耀輝、周育民、王伯睿始終坦承犯罪,且主動交付竊得物品供員警查扣,告訴人復已領回失竊之手機支架、不欲再求償等情,均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蔡耀輝、周育民、王伯睿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蔡耀輝、周育民、王伯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仍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蔡耀輝、周育民、王伯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竊得之手機支架,其中3個並未發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發還之3個手機支架。

㈡末查,被告四人用以拆卸手機支架之扳手,被告四人均稱非

其等所有等語(見易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何人所有,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堪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支架1個業已發還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 告 謝宗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蔡耀輝

周育民

王伯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蔡耀輝、周育民及王伯睿等4人,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3時30分至114年10月11日0時2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宗諺下手行竊,由蔡耀輝、周育民把風,再由王伯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4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臺南公園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共同竊得現場機車手機支架4個(1個為陳子揚所有,其餘被害人身分不明,下合稱本案手機支架)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子揚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宗諺、蔡耀輝、周育民及王伯睿等4人,於上揭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宗諺下手行竊,由被告蔡耀輝、周育民把風,再由被吿王伯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被吿4人並在本案地點,共同竊得本案手機支架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周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被告王伯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揚之機車手機支架,於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遭竊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贓物對照表及贓物照片 ①證明被告4人,於114年10月10日23時30分至114年10月11日0時2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地點,共同竊得本案手機支架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至5之補強證據。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刑案現場照片 ①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宗諺下手行竊,由被告蔡耀輝、周育民把風,再由被吿王伯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被吿4人並在本案地點,共同竊得本案手機支架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至5之補強證據。 8 現場監視器影像 同上。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4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得告訴人陳子揚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支架,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本案手機支架,除告訴人陳子揚之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而無庸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外,其餘部分,均已扣案,此乃被吿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39439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度偵字第168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50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46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