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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姿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姿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之「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附表一編號2款項之流向見後述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之「自其中信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共5筆)」補充為「自其中信帳戶內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共5筆,包含劉祐廷匯入之3萬元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姿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6頁)、交貨便截圖1張(見偵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又依「林韋翰」指示,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包含告訴人劉祐廷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匯至「林韋翰」指定之帳戶,則就告訴人劉祐廷受騙匯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其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該部分幫助行為已為正犯犯意所吸收;然該部分層升之犯意,不及於尚屬幫助犯意之告訴人凌彰宏部分,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與「林韋翰」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所示犯行

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依指示於密接之時空,轉匯同一

被害人之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⒎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復依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及手法相近、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全數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復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

依指示轉匯之詐欺贓款,均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3萬元未遭提領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告訴人凌彰宏遭提領之12萬元、告訴人劉祐廷遭被告轉至指定帳戶之3萬元,尚無證據可證係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08號被 告 張姿蓉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5樓之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姿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於本案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岢晴」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劉岢晴」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又張姿蓉知悉其前揭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已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若依他人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帳戶,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韋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姿蓉知悉此部分除「林韋翰」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依「林韋翰」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中信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共5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凌彰宏、劉祐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供述其因在網路求職家庭代工,對方說寄出1張提款卡就可領取12000元福利金,其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信、台新及連線銀行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岢晴」之事實。 ②供述其於114年8月3日、4日間,依「林韋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凌彰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彰宏提出之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凌彰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祐廷提出之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劉祐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寄交本案中信、台新及連線銀行3帳戶之提款卡,及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凌彰宏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劉祐廷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且被告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林韋翰」就此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凌彰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2時許,向凌彰宏佯稱:優質交友需先轉帳開通會員云云,致凌彰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4時38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祐廷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劉祐廷佯稱:約會交友需先於平台儲值云云,致劉祐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日11時5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帳戶 1 114年8月3日22時25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詹政添所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2 114年8月3日22時26分 1萬元 3 114年8月3日22時26分 1萬元 4 114年8月4日13時59分 1萬元 5 114年8月4日14時 1萬元【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彰宏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被告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劉祐廷1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6834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0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47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