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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瑋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廷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廷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但未得手,為未遂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蕭惠芳達成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而獲原諒,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部分之分期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份可憑(見審卷第34、35、6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科技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犯行,然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被告業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已高於被告竊得之17,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1月15日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25萬元,於115年1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另20萬元自115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79號被 告 許廷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瑋因與蕭惠芳之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熟知蕭惠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鐵門遙控器放置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該鐵門遙控器開啟本案住宅電動門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時21分許,侵入本案住宅,物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惟因蕭惠芳即時發覺,而未能得逞。

(二)於114年3月8日2時20分許,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嗣蕭惠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本案住宅,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當天未物色值錢物品,僅拿取自身之外套等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當天僅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侵入本案住宅,並物色財物。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侵入本案住宅,竊得1萬7,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1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