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宏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與告訴人唐○安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竊盜、傷害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7至58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被 告 王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與唐○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時,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服刑中,2人於服刑時因故發生爭執,王建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1時2分許,在臺南第二監獄德舍6房內,持鐵盆對唐○安恫稱:「你若再進來」等語,復在唐○安面前對其他旁人稱:「等一下我揍他,我不知道喔」、「(旁人:你要揍他喔?)對」等語,明確而具體表示欲加害唐○安之身體法益,致唐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拿鐵碗是要打飯,我沒有打到告訴人唐勇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13年11月7日南二監戒字第1130055403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