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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盛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盛錡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緝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助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貪圖對價而交付門號予他人,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致告訴人楊鎔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陳稱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偵緝615號卷第28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 告 曾盛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錡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海佃路某處,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出租予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與楊鎔謙互加為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采汝」名義使用本件門號與楊鎔謙聯繫,佯稱:可加入「Price2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鎔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間,匯款共計43萬5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嗣楊鎔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鎔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盛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盛錡坦承以每張SIM卡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件門號之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鎔謙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員對左揭告訴人施用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告訴人楊鎔謙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