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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心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品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林晶瑩」署押壹枚)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林晶瑩」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本票2.發票人」補充為「本票2.發票人(未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授權本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31號民事裁定」、「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購原填寫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林晶瑩」之簽名係被告偽簽填寫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填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部分發票日填載112年10月18日,且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該本票金額欄位尚未填載,再本案本票上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已明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持票人,可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後據以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而係嗣後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填載金額為「柒拾参萬柒仟参佰伍拾貳」元,並提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前述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補充完成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31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再本案本票上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約定書第十一條亦載明「……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故已明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持票人,可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後據以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綜合上述,依上開判決旨,本案本票於被告在發票人欄位簽自己名字及偽簽「林晶瑩」時,係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所交付之本票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三次偽造「林晶瑩」之署押,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究。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同一借款目的,應借款人之要求,在同一地點,先在本票偽簽其女兒「林晶瑩」之署押,即接著在申請暨約定書上2次偽簽其女兒之署押,合於自然一行為概念,且有部分事實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但有價證券之種類甚多,行為人偽造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有明顯差異。本件被告偽造本票1紙固屬不該,惟念所偽造之本票依法雖可流通,然被告開立交與目的係為擔保貸款之用,且分期借款總金額非高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母女關係,對於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影響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其惡性與濫行偽造大量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不同,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金錢需求而冒用女

兒署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申請暨約定書,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林晶瑩」身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申貸客戶財力評估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實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事後已獲告訴人即女兒之原諒(本院訴字卷第8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涉有

另案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115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林晶瑩」署押之本票1紙,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本票上偽造「林晶瑩」署押1枚,應附本票一併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在如附表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林晶瑩」之署押共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申請日期112年10月11日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第一頁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林晶瑩」簽名1枚。 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本位於信封袋內) 申請日期112年10月11日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一頁下方之本票(發票日載112年10月18日) 「2.發票人」欄:偽造之「林晶瑩」簽名1枚。 申請日期112年10月11日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頁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林晶瑩」簽名1枚。 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本位於信封袋內)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8號被 告 王品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心與林晶瑩乃母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品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求能順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明知其並未獲得林晶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晶瑩之名義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本票2.發票人」欄位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示林晶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付予裕富公司之承辦人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晶瑩及裕富公司。

二、案經林晶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否認犯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沒想那麼多,辦理該貸款銀行沒有向林晶瑩確認是否她簽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晶瑩於警詢之指證及偵訊之結證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其名義簽名之犯罪事實。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紙、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品心與告訴人林晶瑩2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林晶瑩」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林晶瑩」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