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雲祥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雲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雲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
,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給付調解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原諒被告,並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當應記取本次教訓,恪守本分,俾與職務相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5號被 告 曾雲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雲祥為許○茹(姓名詳卷)女兒之男友,雙方因故而生有糾紛,詎曾雲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許,以暱稱「Hsiang sen seng(曾雲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及手握槍枝之照片(下稱本案貼文),使許○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茹之安全
二、案經許○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雲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貼文及照片等情,惟辯稱:我跟我女朋友有一些感情上的問題,所以才跟告訴人許○茹有些爭執。告訴人知道我女友跟我復合後有打電話給我女友,電話中就說我是垃圾,我知道這件事才跟告訴人有爭執,後續我女友奶奶有出來講和,一樣是四月份的事情,後來事情就結束了,我跟我女友就繼續再一起、我只是發洩心情,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要任何人表達任何意思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截圖1張附卷可稽,客觀事實部分足堪認定。又查,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問:貼文附這個圖是甚麼意思)我只是要表明我是受過專業訓練的人,我是警校生,我即將要有正當工作,而不是像他們說的垃圾人渣等語,再參酌其前稱:告訴人知道我女友跟我復合後有打電話給我女友,電話中就說我是垃圾、四月份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足徵被告係以本案貼文內容回覆告訴人於電話中稱其為「垃圾」之發言,自可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即係欲向告訴人表示惡害告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833號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貼文內容 不用在那邊大小聲 沒有欠你們甚麼 年紀大 我尊重你們 倫理道德 我也懂 要是要莫名其妙在那邊大小聲 試試看 講話不用講成這樣 我也沒做錯甚麼或是對不起你們甚麼 我的選擇 我自己負責 從頭到尾跟妳們沒任何關係 是在大小聲甚麼 我是真的看不懂 電話打來是在衝甚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