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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珈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珈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1份」,應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207304號函,與檢附通知被告相關處遇課程函文15份與送達證書39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珈靜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目的,在於協助其能透過認知教育、親職教育輔導,使被告有效控管情緒,強化其親職觀念與能力,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未依該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使其本身失去輔導之機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 告 李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靜為A02(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親。李珈靜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認知教育輔導及24次親職教育輔導」,有效期間為2年。詎李珈靜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僅完成6次認知教育輔導及2次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課程,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聯繫紀錄、出席狀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