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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江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3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於一個侵入他人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之目的,而實行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並竊取他人

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竊得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清潔劑1瓶,且已歸還告訴人A02而未使損失擴大,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未唸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清潔劑1瓶,已歸還告訴人,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 告 A0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A02同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0時許,擅自開啟A02所有現無人居住位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屋之鐵捲門,並進入該處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清潔劑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王鳳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清潔劑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遭竊之清潔劑1瓶,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