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愷昕被 告 施盈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盈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盈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陳述),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2,5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 告 施盈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盈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時,見吳思承所有機台上方之商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遊戲王翼神龍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吳思承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盈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承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