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IPHONE 12 Pro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柏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取得本案IPHONE 12
Pro 512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所有權,即任意將本案手機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IPHONE 12 Pro 512G手機1支侵占入己,該手機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後,逕行將本案手機轉讓予「
陳昭聿」使用,並獲得3,000至5,000元酬勞(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之實際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3,00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此一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被 告 潘柏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至明知其並無給付購買手機分期款項之意,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之人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2 pro
512G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約定價格新臺幣(下同)6萬3,510元,分30期按月繳納,每期應繳2,11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手機所有權歸屬於大方藝彩公司,使潘柏至成為上開手機名義上使用人,並由三彩通訊行於110年7月30日,將手機交付予潘柏至占有、使用。詎潘柏至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行將手機轉讓予「陳昭聿」使用,並獲得3,000至5,000元酬勞,以此方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大方藝彩公司發現潘柏至未按期繳納手機貸款,遂催告潘柏至應返還上開手機,惟潘柏至均置之不理,另經大方藝彩公司委託蔡佳峻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方藝彩公司委任蔡佳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拍攝之證件照及取貨照片、催繳紀錄、內湖江南郵局563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