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吿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80號被 告 A02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內容:學習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傷等)12週,每週至少1次。惟A02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4年8月31日前如實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僅完成3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僅完成3次處遇計畫,否認違反保護令罪,辯稱略以:我沒有收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4244號函,且我因工作關係無法按照衛生局的日期參加課程,衛生局不同意我提出之上課時間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65200號函暨所附處遇結果、113年12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424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3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227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4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1064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6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343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出席紀錄、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處遇計畫課程時間由原本之每週四,更動為每週六,堪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已有儘量配合被告之工作需求。 ⑵臺南市衛生局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主動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聯繫、提醒被告達12次,堪認被告未如期完成處遇計畫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3 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