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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腦主機2台及電腦螢幕2台(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憑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對於所造成的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刑事紀錄,仍屢屢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擺放位置,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電腦主機2台及電腦螢幕2台(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未據扣案,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 告 蔣玉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柯斯諭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家前,見柯斯諭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及電腦螢幕2台置於住家前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將上開物品置於上開機車上而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柯斯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及電腦螢幕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