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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均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均昊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均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莊美娟所有之「好神拖」1組(含拖把及水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門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好神拖」1組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莊美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好神拖」1組(已發還莊美娟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莊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賴均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尚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好神拖」1組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