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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福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周福榮於民國115年1月2日偵訊中坦承為幫忙朋友而擔任本件歐德曼公司負責人,並收受1000元之對價(見偵緝卷第35-36頁),其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有不確定故意,顯已自白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周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其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公

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因本案犯罪,其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已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周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榮明知其未參與歐德曼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6,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歐德曼公司)實際營運,對歐德曼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歐德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虛設公司」,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業務上文書復提出行使,及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此業務上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歐德曼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同意出名擔任歐德曼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證件及簽立相關文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2日完成歐德曼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周福榮並擔任歐德曼公司登記負責人直至114年4月25日止,期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而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或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見本案各附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一之二之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之二所示各營業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表彰「歐德曼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歐德曼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使歐德曼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周福榮以1,000元之代價,同意出名擔任歐德曼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證件及簽立相關文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2日完成歐德曼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歐德曼公司營運之事實。 2 南區國稅局就本案所製作之告發書、分析報告暨報告內容所附、引用之資料(包含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或相關人之談話紀錄等) ①歐德曼公司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分別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交易之事實。 ②被告周福榮設籍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有多位寄居者,該等寄居者亦有數位為國稅局所清查、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如益錩實業有限公司、大天工程行、宥通有限公司、旻祥實業有限公司、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箔客萊實業有限公司、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利實業有限公司及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關係人或負責人之事實。 3 歐德曼公司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暨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①歐德曼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由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在其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幫助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稅捐(惟有部分營業人未發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之事實。 ②歐德曼公司取具附表一之二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等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歐德曼公司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使歐德曼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稅之事實。 ③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歐德曼公司開立或取具不實發票之總稅額相近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541號起訴書及該案嫌疑人或證人之偵訊筆錄 水晶羽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潘建彰、雲天金屬有限公司(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一)之登記負責人謝嘯天及實際負責人王力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異常發票開立或取具之對象亦包涵歐德曼公司),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至被告擔任歐德曼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獲得之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