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御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辛御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24號被 告 辛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御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小滿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國泰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珠、徐梓棋、林晏汝、許思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御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提款卡,惟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我沒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容任對方使用我的提款卡,我在抖音看到申請補助的廣告,對方聲稱幫我開通提款卡內之補助專案,我才有辦法領到補助,我在對方說開通提款卡可以拿補助的時候,我就已覺得不合理,我不認識對方,我知道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陌生人,交帳戶前,我有看過反詐騙廣告,我怕被詐騙,怕錢轉入我的戶頭,變成人頭帳戶,但我當時有急用,就想說試試看,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張秀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張秀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梓棋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梓棋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晏汝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晏汝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思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思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 證明: 1、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秀珠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14年10月5日19時45分許 2、114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1、4萬9,977元 2、2萬5,060元 2 徐梓棋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14年10月5日20時4分許 2、114年10月5日20時4分許 3、114年10月5日20時5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3 林晏汝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14年10月5日21時許 2、114年10月5日21時2分許 1、9,717元 2、9,985元 4 許思婷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10月5日22時許 1萬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