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1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見易字卷第45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易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原為男女朋友,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A03與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A童乃A02之骨肉至親,竟於114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恫以:「A童已經威脅到我」、「我要將A童掃地出門」等語;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復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法向A02恫以:「我要成全A童流浪漢的生活」、「我要斷A童一支手腳」、「我要讓A童嚐嚐傷害別人家痛的感覺」、「我會讓A童進少年觀護所,讓社會來教」、「我今天不會讓你帶A童回去的」等危及未成年子女A童生命及身體安全言語相逼,使A02心生畏怖,致生危害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A02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A童有在學校將其他同學從司令台上推下去、又故意將隔壁班同學的飲料打翻等頑行,我認為我必須要以最嚴厲的方式警告小孩,好讓小孩不要變成鄭捷等語置辯。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在卷可證,上揭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意在以較嚴厲方式教導A童等語,惟若果真如此,則應逕向A童為管教,而非以激烈言語向未負擔親權之告訴人為恫嚇,況被告先於114年9月24日以A童無法管教為由要求告訴人帶回,待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安排妥當即將帶回A童之際,又斷然拒絕讓告訴人與A童母子相見,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目的,意在刺激告訴人,並非單純在與告訴人討論如何管教A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親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母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供參)。衡諸A童乃告訴人之骨肉至親,被告將危及A童生命及身體安全言語傳述告訴人,仍在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內。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