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筠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所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芷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宥誠、顏郁潔各以新臺幣(下同)31,100元、9,000元達成調解且均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訴卷第61-62頁)、辯護人陳報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訴卷第91頁)在卷可參,又其餘告訴人部分經安排調解而未到庭,故無法達成調解乙節,見訴卷第7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52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黃宥誠、顏郁潔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黃宥誠、顏郁潔所受損失,再參因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如前述等節,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又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訴卷第52頁),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毓 114年9月8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羅珊珊」發布出售手燈貼文,告訴人黃文毓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羅珊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黃文毓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文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15時52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勝緯 114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hoe Pyae」發布出售黏土人公仔貼文,告訴人黃勝緯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黃勝緯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訂單未成立且帳戶遭凍結,須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勝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15時41分許 29,985元 3 黃宥誠 114年9月8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抖音發布出售動漫收藏卡貼文,告訴人黃宥誠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宥誠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帳戶遭凍結,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15時38分許 31,028元 4 顏郁潔 114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iuseppe Reg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006」向告訴人顏郁潔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顏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16時5分許 8,998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52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芷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2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8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代工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有15000元的補助,當時我沒有工作,為了取得補助金才提供提款卡的,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事情,我有疏忽,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文毓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勝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勝緯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宥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宥誠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郁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郁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顏郁潔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