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補充「被告江宗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水果刀至派出所,
疏未注意而劃傷告訴人即員警趙益萱之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10公分併小指神經及屈肌腱斷裂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患病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1號被 告 江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宗穎因有輕生念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購買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後,於同日17時12分許,步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欲請現場警員於其自殺後轉告其父,經在場之警員趙益萱及其他員警口頭勸阻,並試圖壓制江宗穎及奪下其手中之本案水果刀,避免江宗穎自傷傷人;詎江宗穎原應注意本案水果刀屬尖銳物品,倘持以揮舞或與他人搶奪之,極可能致周遭他人遭刀刃劃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現場員警壓制其之過程中,嘗試奪回本案水果刀,致趙益萱之右手遭本案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掌撕裂傷10公分併小指神經及屈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趙益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即告訴人趙益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卷附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之本案水果刀照片2張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把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綜觀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搶奪本案水果刀時,不慎致告訴人成傷,而非蓄意朝告訴人揮舞,自難認其具傷害之主觀犯意,而以傷害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長年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精神科就診,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鬱症及因使用精神作用物質所引發伴有幻覺之精神病症,有奇美醫院114年9月23日114奇醫字第4578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請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之。
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