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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榮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榮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實薪資投保資料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出於減少公司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報告訴人之薪資數額,使公司獲有短繳員工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勞工退休金等項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應追繳之保費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畢(見營他卷第77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被 告 方榮利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榮利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利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慧苹則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主持之甲公司,方榮利明知蘇慧苹自上開任職日起,每月薪資均為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詎其意圖自己不法所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8月間止(不含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高薪低報」方式,將蘇慧苹勞保月投保薪資,虛列如附表所示,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勞工保險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慧苹及勞保局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慧苹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祈福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榮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慧苹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164640號函文及函附之協議書、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局113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360008841號函文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6380號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袋封面數份、勞保局114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60213770號函文及函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復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應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整體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亦有以較低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因而涉嫌上開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部分:告訴意旨雖稱此期間被告亦以較低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等情,惟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106年5月至106年9月間之薪資證明已證該段期間所收受之薪資金額達31400元,又綜觀卷附之勞保局113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360008841號函文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112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6380號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所示,亦未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有何未如實申報薪資之情形,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嫌上開罪嫌。(二)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部分:告訴人雖稱此部分被告亦有高薪低報之虞,然查:112年9月告訴人之薪資為27337元,被告則以3300元為告訴人投保、被告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31日申請公傷假,且因此無法擔任主管而退出主管職,不再給付組長津貼3000元,故甲公司於112年10月調降投保薪資等情,有勞保局113年4月18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164640號函文及函附之協議書、薪資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高薪低報之行為,自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前開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下同)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之應投保薪資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 1 107年3月 2萬3233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2 107年4月 2萬1467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3 107年5月 2萬1467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4 107年6月 2萬2521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5 107年7月 2萬5281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6 107年8月 2萬4624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7 107年9月 2萬7000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8 107年10月 2萬7767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9 107年11月 2萬6014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10 107年12月 2萬6617元 2萬4000元 2萬2000元 11 108年1月 2萬8100元 2萬4000元 2萬3100元 12 108年2月 2萬8100元 2萬4000元 2萬3100元 13 108年3月 2萬8043元 2萬7600元 2萬3100元 14 108年4月 2萬6354元 2萬7600元 2萬3100元 15 108年5月 2萬8100元 2萬7600元 2萬3100元 16 108年6月 2萬7584元 2萬7600元 2萬3100元 17 108年7月 2萬7125元 2萬7600元 2萬3100元 18 108年8月 2萬8100元 2萬7600元 2萬3100元 19 108年9月 2萬5665元 2萬8800元 2萬3100元 20 108年10月 2萬6469元 2萬8800元 2萬3100元 21 108年11月 2萬5895元 2萬8800元 2萬3100元 22 108年12月 2萬7182元 2萬8800元 2萬3100元 23 109年1月 2萬6320元 2萬8800元 2萬3800元 24 109年2月 2萬7147元 2萬8800元 2萬3800元 25 109年3月 2萬8800元 2萬7600元 2萬3800元 26 109年4月 2萬8800元 2萬7600元 2萬3800元 27 109年5月 2萬7973元 2萬7600元 2萬3800元 28 109年6月 2萬8682元 2萬7600元 2萬3800元 29 109年7月 2萬8269元 2萬7600元 2萬3800元 30 109年8月 2萬6855元 2萬7600元 2萬3800元 31 109年9月 2萬7973元 2萬8800元 2萬3800元 32 109年10月 2萬8446元 2萬8800元 2萬3800元 33 109年11月 2萬6147元 2萬8800元 2萬3800元 34 109年12月 2萬7091元 2萬8800元 2萬3800元 35 110年1月 2萬9000元 2萬8800元 2萬4000元 36 110年2月 2萬8048元 2萬8800元 2萬4000元 37 110年3月 2萬8107元 2萬7600元 2萬4000元 38 110年4月 2萬7881元 2萬7600元 2萬4000元 39 110年5月 2萬8940元 2萬7600元 2萬4000元 40 110年6月 2萬9000元 2萬7600元 2萬4000元 41 110年7月 2萬8405元 2萬7600元 2萬4000元 42 110年8月 2萬8167元 2萬7600元 2萬4000元 43 110年9月 2萬9000元 2萬8800元 2萬4000元 44 110年10月 2萬8167元 2萬8800元 2萬4000元 45 110年11月 2萬6333元 2萬8800元 2萬4000元 46 110年12月 3萬0743元 2萬8800元 2萬4000元 47 111年1月 2萬9807元 2萬8800元 2萬5250元 48 111年2月 3萬1000元 2萬8800元 2萬5250元 49 111年3月 3萬1000元 3萬300元 2萬5250元 50 111年4月 2萬9293元 3萬300元 2萬5250元 51 111年5月 2萬9518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2 111年6月 2萬9196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3 111年7月 2萬7300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4 111年8月 2萬9957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5 112年3月 2萬9291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6 112年4月 2萬5833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7 112年5月 2萬9878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8 112年6月 2萬9585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59 112年7月 2萬3485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60 112年8月 2萬1353元 3萬1800元 3萬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